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松被告張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玉 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松與被告張嚴係父子,與被告 張玉圍 為胞兄弟,因被告張嚴積欠被告張玉圍之子金錢之故,被告張玉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前,又向被告張嚴索討該債務,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張嚴、張玉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互推對方身體,並徒手毆打對方,被告張玉圍復持割草用帶刀木棍1支欲傷害張嚴,被告張大松見狀即上前與張嚴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告張玉圍推至牆壁,被告張大松再以手勒住被告張玉圍脖子,致被告張玉圍受有左上臂挫擦傷、破皮、右前胸擦傷及瘀腫等傷害;被告張嚴受有右臉挫傷、右頸及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嗣因被告張大松及被告張玉圍之胞弟 張樹林 報警後,旋經警趕到現場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割草用帶刀木棍1支,因認被告張大松、張嚴與張玉圍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大松、張嚴與張玉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均認為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張大松與被告兼告訴人張嚴、張玉圍彼此均已達成調解,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與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6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扣案之帶刀木棍一把,因非供犯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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