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1號

原告 張雅媛

兼訴訟

代理人 曾憲祥

被告 紀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憲祥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媛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曾憲祥負擔其中5分之2,原告張雅媛負擔其中10分之1。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0,000元、20,000元為原告曾憲祥、張雅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二人同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被告則居住○巷0號3樓,為同棟公寓之鄰居。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112年1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陸續開啟震樓神器,反覆實施敲擊其住宅3、4樓間樓板,製造擾人聲響及震動,嚴重妨害原告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憲祥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原告張雅媛8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期受樓上噪音困擾,又因精神疾病而誤以為樓上住戶故意用噪音吵被告,才使用震動器反擊。被告使用的震動器是頂在天花板,對於樓上住戶有較大影響。原告二人是被告隔壁住戶,應無居住安寧或住房結構之影響。且被告已經退休,現無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以震樓神器妨害居住安寧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衡酌被告以震樓神器製造震動與音響,不僅樓上住戶受影響,同棟之原告亦受牽連,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自由,且持續達1年以上,堪認情節重大,是原告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曾憲祥為研究所畢業,月薪約90,000多元;原告張雅媛為科技大學畢業、月薪約32,000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已於112年3月間退休,退休前每月薪資約30,000多元(本院卷第56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憲祥、張雅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0元、2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曾憲祥60,000元、張雅媛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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