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遊戲目錄玖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肆仟貳佰伍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天龍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2年12月底起,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之「Playstation」系統(以下簡稱PS系統)電腦遊戲光碟及「Playstation2」系統(以下簡稱PS2系統)之電腦遊戲光碟,均係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光碟(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均如附表一所示),且如附表一所示光碟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光碟等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商標名稱、註冊號數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之電腦遊戲光碟,同時亦均係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PS系統遊戲光碟在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如附表一編號㈡商標之圖樣;PS2系統遊戲光碟在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如附表一編號㈠商標之圖樣。部分之PS2系統遊戲光碟於外包裝上亦有標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甲○○明知如此,竟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前開地點由甲○○以電話代不特定顧客訂購盜版遊戲光碟,再由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直接運送予訂購者,而連續多次以每片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93年12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在三重市○○路○○○巷○○號1樓「天龍電視遊樂器店」內查獲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5片(如附表二之㈠⒈)、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8片(如附表二之㈠⒉)、遊戲目錄9冊,在三重市○○路○段○○號4樓(甲○○父母之住處)查獲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2950片(如附表二之㈡⒉)、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87片(如附表二之㈡⒈),在甲○○位於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頂樓加蓋之住處查獲PS系統盜版遊戲光碟
638片(如附表二之㈢⒈)、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562片(如附表二之㈢⒉)(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3593片《5+2950+638=3593》,起訴書誤載為3595片,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657片《8+87+562=657》)。
二、案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名稱:⒈被告甲○○之自白。
⒉告訴人新力公司之指述。
⒊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12幀。
⒋卷附之新力公司所提之查扣盜版光碟清冊1份。
⒌卷附新力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
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
合計3593片〈即附表二之㈠⒈《5片》、㈡⒉《2950片》、㈢⒈《638片》〉,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657片〈即附表二之㈠⒉《8片》、㈡⒈《87片》、㈢⒉《562片》〉),遊戲目錄9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行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而交付上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斷。又被告係自92年12月底起連續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而於被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期間,著作權適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日施行,被告於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犯行,核均該當著作權法修正前後之販賣盜版光碟罪名,且與其於著作權法修正後所為之販賣盜版光碟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論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四年,且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遊戲目錄9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4250片(PS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3593片〈即附表二之㈠⒈《5片》、㈡⒉《2950片》、㈢⒈《638片》〉,PS2系統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657片〈即附表二之㈠⒉《8片》、㈡⒈《87片》、㈢⒉《562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之光碟│電腦程式著│著作財產權人│││之名稱、商││品範圍││種類、數量│作名稱││││標註冊號數│││││││├──┼─────┼───────┼─────┼──────┼─────┼─────┼──────┤│㈠│「PlayStat│民國84年3月1日│電腦、錄有│日商新力電腦│PS系統遊戲│左開光碟內│日商新力電腦│││ion」│起至94年2月28│電腦程式之│娛樂股份有限│光碟在電視│均儲存有電│娛樂股份有限│││00000000號│日止│磁碟、磁卡│公司│遊樂器執行│腦程式「│公司│││││、磁帶及光││時,在電視│Library││││││碟││影像畫面呈│Programs」││├──┼─────┼───────┼─────┤│現左列編號││││㈡│「PS設計圖│民國85年3月16│電腦、錄有││㈡商標之圖│││││」│日起至95年3月1│電腦程式之││樣;PS2系│││││00000000號│5日止│卡帶、磁碟││統遊戲光碟│││││││、光碟及卡││在電視遊樂│││││││匣││器執行時,│││││││││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左│││││││││列編號㈠商│││││││││標之圖樣。│││││││││部分之PS2│││││││││系統遊戲光│││││││││碟於外包裝│││││││││上亦有標示│││││││││左列商標之│││││││││圖樣(如附│││││││││表二之㈠⒉│││││││││⑵、㈡⒈⑴│││││││││⑵、㈢⒉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其中PS│││││││││系統之遊戲│││││││││光碟合計35│││││││││93片(即附│││││││││表二之㈠⒈│││││││││《5片》、│││││││││㈡⒉《2950│││││││││片》、㈢⒈│││││││││《638片》│││││││││),PS2系│││││││││統之遊戲光│││││││││碟合計657│││││││││片(即附表│││││││││二之㈠⒉《│││││││││8片》、㈡│││││││││⒈《87片》│││││││││、㈢⒉《56│││││││││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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