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第八四○五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九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無力清償,信用不佳,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從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先生」、「吳先生」之成年人男子,可代辦銀行貸款,為能貸得高額貸款,竟以報載之電話與「郭先生」等人聯絡辦理貸款之事情,受「郭先生」之指示,欲以虛設網路公司建立信用之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乙○○預見將其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下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作其他非法之用途,惟為圖建立假信用獲核辦貸款成功,仍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某時,在臺北市○○○路上之「行天宮」前,將其於同日在台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交予由「郭先生」等人指派收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三月二日,依指示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及開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仍以上揭方式將電話使用權、帳戶資料交予「郭先生」使用。「郭先生」及「吳先生」取得上揭乙○○之銀行帳戶資料及電話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佯稱係中央銀行人員,撥打 劉松林 之電話,詐稱:劉松林有一筆匯票已經過期,需至提款機查詢等語,劉松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電北南區處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匯入上揭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佯稱係中央健保局課長 陳建財 ,撥打 余俊沅 之電話,詐稱:余俊沅有一筆健保費退費未領,可至提款機辦理退費等語,余俊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二萬八千一百零九元至上揭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次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佯稱係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甲○○,詐稱:甲○○所有之金融卡業經遭到盜刷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甲○○誤信為真撥打所留電話,由自稱「陳主任」之女子接聽,並偽稱須先至附近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以防止再次遭到盜刷,甲○○不疑係虛,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住處附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電話指示使用其誠泰商業銀行提款卡,以每筆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之金額,匯款四次至乙○○上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同時由不知名之「車手」再將同次(非前四筆)甲○○所匯入 江良昇 (檢察官已移送本院另案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十萬元之款項,以轉帳方式轉匯出至乙○○上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再自稱「 陳明雄 」係郵局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 高建裕 ,佯稱其有一筆六千多元退稅金之雙掛號信未領,並告知應撥打乙○○所申請之上揭00000000號電話查詢,高建裕誤信為真,依所留之電話撥打洽詢,經高建裕撥打後,再轉至自稱健保局承辦人之電話,該人即詐稱:高建裕有一筆稅金約六千餘元未退稅,要求持提款卡至附近之提款機辦理退稅,高建裕急於退稅,未經思慮,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便利商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依電話指示操作,將八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轉入 劉佳玲 (未據檢察官處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由不知名之「車手」將匯款提領。嗣甲○○、高建裕於操作完成後,竟誤將存款轉出,驚覺有異,經查詢存款餘額後,發現受騙,旋即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將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及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使用權交予「郭先生」、「吳先生」等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積欠信用卡債及銀行貸款未清償,共計有六十五萬元之債務,信用不良,為圖再貸得高額貸款,故從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上得知可透過銀行內部管道辦理貸款,伊即聯絡「郭先生」等人,欲辦理信用貸款一百萬元,經「郭先生」等人之指示,擬以設立虛假之網路公司,以建立信用,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命伊開立銀行帳戶,申辦電話,並將所開立銀行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電話使用權交予「郭先生」所指示之人,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所開立之上揭銀行帳戶資料、申辦電話使用權,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人士,該等人士即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電話供作詐欺使用,此亦有卷附劉松林、余俊沅、甲○○、高建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江良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劉松林、余俊沅之匯款紀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商銀個金作中心九三字第○○四六○號函及所附開戶、印鑑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八四八五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新作集字第九四一六三四五號函及附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甲○○誠泰商業銀行綜合理財存摺、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信託永和簡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日盛銀作業字第九三○一三五號函、松江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日盛銀松江字第九五○○三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交易查詢報表、跨行ATM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系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函、中國信託匯款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竹商銀竹北字第○九四○○六一二號函,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基營字第九三○○七○○○五四號函、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基服字第000000000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紙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確係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士以內部管
道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明確,並供承:「當時對方是說要辦以創業貸款的方式來辦,當時是以要設立網路公司的名義向我要電話,帳戶是用來作假資金流動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不良。」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電話使用權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已明。按一般名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既明知其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不詳姓名之「郭先生」等人代辦貸款,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電話使用權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衡之常情,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受有高中學歷,於本案行為前有數年之工作經驗,顯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惟被告意以非法方式建立個人虛假之信用,進而據此辦理貸款,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銀行帳戶資料、電話使用權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被告顯亦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電話使用權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云云,縱屬事實,仍無解於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提出其匯款予「郭先生」等人之核撥貸款費用之匯款單據,雖足證明其確有因辦理貸款而支出上揭費用,但此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電話使用權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電信使用權等予犯罪人員,由該成員,利用該等電話轉接,施用詐術分使告訴人甲○○、高建裕等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論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藉某種犯罪所得為其賴以維生之職業而言;故必須行為人有藉該項犯罪所得為其賴以維生之情形,始成立常業犯。而在幫助常業犯罪之場合,亦必須行為人所幫助之人確有藉該項犯罪所得為其賴以維生職業之事實,始足成立常業犯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可供參照。而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人利用實施上開詐欺行為,聲請書對於被告所幫助之犯罪成員究竟是否有藉詐欺所得資為其等賴以維生之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記載明白,本院亦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該等犯罪人有以詐得財物維生之證據,聲請書遽論以正犯為常業詐欺罪名,自嫌無據,正犯無從證明係犯常業詐欺罪,被告所涉幫助犯行,自難論以該法之幫助罪名,聲請書及併案意旨書所引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犯,自屬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應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接續二次將其所辦理之銀行帳戶資料、電話交予「郭先生」,各行為時間密接,不具獨立性,應為一個幫助犯行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另該他人先後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郭先生」之成年男子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罪。「郭先生」等人對於劉松林、余俊沅等人之詐欺犯行雖未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書中,然該部分亦係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所生,依上揭說明,自與已經起訴部分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有侵占等前案紀錄(未執行),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用度無節,信用不佳,因經濟拮据,為圖建立虛假信用資料,竟將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詐欺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上揭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則明定重大犯罪之罪名,本件既查無正犯所犯者為常業詐欺罪之證據,已詳如上述,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非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無證據證明正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所涉幫助犯行,自難論以該法之幫助罪名,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聲請書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