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智字第41號原告晉丞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喝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間,擔任被告喝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司)之負責人,其妻即被告乙○○為被告喝采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被告甲○○則為被告喝采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7號、37之1號工廠之廠長;渠等均明知「ARTSET」商標圖樣,係原告前於84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84年3月16日起迄94年3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筆、墨、墨水、毛筆、鋼筆、鉛筆、臘筆、原子筆、彩色筆、粉彩筆、橡皮擦、水彩盒、鉛筆盒等商品上, 詎渠 等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被告喝采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彩色筆組合包裝上,使用相同於原告上開註冊之商標圖樣「ARTSET」,並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0年8月28日前往被告喝采公司前址工廠內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編號6、編號
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1、編號22等16項彩色筆組合商品,均為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下稱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至其餘扣案物原告於本件已陳明不列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物品,附予敘明);被告共同製造及販賣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業務信譽上損害;關於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查原告每年因宣傳「ARTSET」商標所支出之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參加展覽2次,每次花費50萬元,合計為150萬元,此為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又原告因被告於90年間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致業務一落千丈,營業總收入大幅滑落1億2千5百餘萬元,原告亦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又縱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每件商品零售單價350元之1,500倍計算之金額即525,000元;再關於原告所受之業務信譽上損害,查原告自87年間起,因經營績效卓著,負責人屢榮獲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立法院長等人之接見合影,原告並榮獲各協會頒發獎狀、獎盃(牌),前後計15項,茲因受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影響,致原告業務上信譽受損,財務狀況一落千丈,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所受減損之相當金額15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為「ARTSET」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被告丁○○於90年間擔任被告喝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喝采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甲○○為被告喝采公司之工廠廠長,及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確為被告喝采公司所製造、銷售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
㈠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SET」文字圖樣,
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本身名稱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按商標之功能係在表示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並藉以表彰自己之商品而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倘若使用之方式於客觀上並不足以表彰商品之來源,亦非以之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非屬商標之使用,此即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之意旨;本件被告固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SET」文字圖樣,然外文之「ARTSET」係表示藝術(ART)組合(SET)之意,用於彩色筆文具組合等相類商品,乃為「彩色筆組合」之代名詞,附記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純係該商品名稱之描述,屬於商品本身說明之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ARTSET」作為彩色筆組合之商品名稱,本為同業間所反覆使用,於網際網路上以「ARTSET」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亦可尋得為數甚多冠以「ARTSET」字樣之彩色筆組合商品;而觀諸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所使用之「ART
SET」字樣,或係鄰接於說明該商品所含彩色筆支數之數字後方(例如:31PIECEARTSET係表示31件彩色筆組、99PIECEARTSET係表示99件彩色筆組),或係於該商品上已有國際著名廠商品牌之圖案(例如:美國迪士尼公司)或被告喝采公司自己之商標圖樣,消費者於購買時,僅會聯想到該國際著名廠商及被告喝采公司,並無混淆、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所生產之虞;且被告於原告取得「ARTSET」商標專用權之前,早已於82年間,即已將「ARTSET」文字圖樣使用於彩色筆組合之商品上,表示該等商品均為「彩色筆組合」,並於82年8月份、83年4月份之「貿易風(TradeWinds)」雜誌、82-83年版之「臺灣採購指南(TaiwanBuyers'Guide)」雜誌上分別刊登廣告,顯見被告將「ARTSET」使用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確屬以善意且合理之使用方式表示商品之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再者,被告因本件被訴侵權行為所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相同之理由,認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犯行,而以93年度偵字第9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可言。
㈡被告於原告申請「ARTSET」商標註冊前,即已善意使用該
商標於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係作為商標使用,然被告既係於原告83年5月4日申請註冊「ARTSET」商標前,即已將該「ARTSET」商標使用於彩色筆組合之商品上,並於雜誌上刊登廣告,此詳前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之規定,被告於原告申請「ARTSET」商標註冊前,已善意使用該商標圖樣於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且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與原使用之彩色筆組合商品,亦屬同一商品,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自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不構成對於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侵害甚明。
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或過失:再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生產、銷售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之行為,不符合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善意合理使用或善意先使用之規定,惟原告前自86年間起,多次就被告製造、銷售與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相同或相類商品之行為,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410號、86年度偵續字第147號、87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1376號、91年度偵續字第169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依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意旨,繼續使用「ARTSET」字樣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對於被告乙○○、甲○○等2人究有何侵權行為,及原
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該損害與其商標專用權遭侵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未能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甲○○等2人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除以被告乙○○於90年間為被告喝采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甲○○為被告喝采公司之工廠廠長等情為據外,並未能就被告乙○○、甲○○等2人究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為具體之舉證;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支出之廣告費用、展覽費用、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之零售單價為350元、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受有減損等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90年間營業額下滑,應係市場景氣因素使然,難認全屬其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所致,且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本件製造、銷售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之行為間,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竟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金額30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0年間擔任被告喝采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喝采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甲○○則為被告喝采公司工廠廠長,原告前於84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ARTSET」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84年3月16日起迄94年3月15日止,並指定使用於筆、墨、墨水、毛筆、鋼筆、鉛筆、臘筆、原子筆、彩色筆、粉彩筆、橡皮擦、水彩盒、鉛筆盒等商品上,嗣於90年8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往被告喝采公司前址工廠內進行搜索,扣得被告喝采公司所製造、銷售,其上確使用有「ARTSET」文字圖樣之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為憑,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2年12月10日北警刑字第0920132975號函文檢送之90年8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均影本)、該局93年6月21日北警刑字第0930079874號函文檢送之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數幀、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後所拍攝之各扣押物品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前自86年間起,多次就被告製造、銷售與系爭彩筆組合商品相同或相類商品之行為,對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410號、86年度偵續字第147號、87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1376號、91年度偵續字第169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本件被訴侵權行為所涉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410號、87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93年度偵字第92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1
376號、91年度偵續字第169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SET」商標圖樣,係侵害原告之「ARTSET」商標專用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文字圖樣,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本身名稱之描述性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等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文字圖樣,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而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㈠按現行商標法係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即同年11月28日起生效,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時間,係在90年間,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而所謂表彰自己所生產‧‧‧乃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是若於商品或相關廣告上使用之圖樣(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非使一般購買人認識該圖樣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非因表彰自己之商品),而係用於表示商品本身有關之說明者,自非通常之商標使用可比,理應視為普通使用之方法,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ARTSET」,
觀諸構成該商標圖樣之英文文字,其中「ART」之中文翻譯為「藝術、美術」,而「SET」之中文翻譯則為「組、套」,此為普通稍諳英文語文者皆能輕易認知之字義解釋,而「
ARTSET」兩者連用,其中文翻譯即為「藝術組合」、「美術組合」之意;是於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依其情形,確有可能僅係單純用以說明該商品為「彩色筆組合」之描述性文字,非謂其必屬商標之使用。再者,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告取得「ARTSET」商標專用權之前,早已於82年間,即已將「ARTSET」文字圖樣使用於彩色筆組合之商品上,表示該等商品均為「彩色筆組合」,並於82年8月份、83年4月份之「貿易風」雜誌、82-83年版之「臺灣採購指南」雜誌上分別刊登廣告等語,業據提出廣告單影本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偵查卷宗所附前述「貿易風」、「臺灣採購指南」雜誌3本核閱無訛;原告雖主張:82年8月份之「貿易風」雜誌係遲至原告於83年5月4日申請「ARTSET」商標註冊後始行出刊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雜誌廣告之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係屬商標之使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雜誌上所刊登之廣告,被告於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與被告於其他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EDUCATIONSET」、「COLOREDPENCILS」等顯係表示商品名稱之字樣,其字型、式樣、顏色搭配等各方面均完全相同,顯見該「ARTSET」字樣亦係在表示該商品為「彩色筆組合」之意,並非商標之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取得「ART
SET」商標專用權之前,即已善意將「ARTSET」字樣使用於彩色筆組合之商品上,以之作為該商品名稱之說明等語,自堪信實。參合上情,於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
SET」字樣,非必係作為商標之使用,依其情形亦可能僅為說明商品名稱之文字,且被告於原告取得「ARTSET」商標專用權之前,亦已善意使用「ARTSET」字樣於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作為該商品名稱之說明,是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SET」字樣,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抑或僅係說明該商品名稱之描述性文字,自應就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SET」之情形,個別為審查,視其是否係用以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足以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發生誤認或混淆之情形而定。茲就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
ARTSET」字樣之使用情形,逐項析述如下: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色筆組合商品部分:觀諸卷附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1件彩色筆組」商品所拍攝之照片,該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係緊鄰於其上方「MINI」字樣之下,且其左上方亦有「31PIECE」之字樣,依該商品外觀整體設計為觀察,上開字樣係連貫為「
31PIECEMINIARTSET」,用以表示該商品為「31件迷你彩色筆組合」之意,一般消費者亦不致將該「ARTSET」字樣單獨抽離解讀,誤認該商品為「ARTSET」商標之所屬公司所製造,亦即該「ARTSET」字樣,實係作為「彩色筆組合」之名詞使用,以表示該商品之名稱,並非用以表彰該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亦無區別該商品與其他廠牌商品之機能,自難認屬於商標之使用。
⒉如附表編號2、3、10、13、21、22所示之彩色筆組合商品
部分:觀諸卷附本院就如附表編號2、3、10、13、21、22所示之「99件彩色文具筆組」、「54件彩色筆組」、「67件文具彩色筆組」、「108件文具彩色筆組」、「螞蟻68件文具彩色筆組」、「87件文具彩色筆組」等商品所拍攝之照片,該等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係分別緊鄰於「99PIECE」、「54PIECE」、「67PIECE」、「
108PIECE」、「68PIECE」、「87PIECE」等字樣之下方或右方,且上開「99(54、67、108、68、87)PIECE」字樣與「ARTSET」字樣,兩者之字體、配色均成一整體之設計,連貫為「99(54、67、108、68、87)PIECEARTSET」,表示各該商品分別為「99(54、67、108、68、87)件彩色筆組合」之意;依據前述同一理由,此部分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亦僅係作為「彩色筆組合」之名詞使用,以表示該商品之名稱,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甚明。
⒊如附表編號4、5、6、16所示之彩色筆組合商品部分:觀
諸卷附本院就如附表編號4、5、6、16所示之「小熊 維尼 彩色筆組(小盒)、「小 熊維尼 彩色筆組(中盒)」、「小熊維尼彩色筆組(大盒)」、「雪梨奧運紀念筆組」等商品所拍攝之照片,該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與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ARTSET」,兩者明顯不同,已難認對於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有何侵害之可言;況且,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彩色筆組合商品,其外觀設計均係以國際著名之卡通圖案「維尼熊」為主題,而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彩色筆組合商品,其外觀設計亦係以國際著名之卡通圖案「2000年雪梨奧運吉祥物」為主題,就該等商品外觀之整體為觀察,上開著名卡通圖案與「ArtSet」字樣相互搭配之效果,顯係在表示該等商品均為上開著名卡通圖案所屬公司或集團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彩色筆組合」,並無致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為「ArtSet」商標之所屬公司所製造之虞,亦即該等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僅係表示商品為「彩色筆組合」,並非用以表彰該商品之來源或出處,自非屬商標之使用,應無疑義。
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彩色筆組合商品部分:觀諸卷附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22件文具彩色筆組」商品所拍攝之照片,該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與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ARTSET」,兩者明顯不同,已難認對於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有何侵害之可言;況且,上開「ArtSet」字樣左下方,有以同等大小字體所標示之「122PCS」字樣,雖上開「ArtSet」、「122PCS」等字樣並非緊密相鄰,惟自該商品外觀之整體設計為觀察,上該2字樣之使用效果上極易使消費者產生聯結,據以認知該商品為「122件彩色筆組合」,而不致誤認該商品為「Art
Set」商標之所屬公司所製造;依據前述⒈之同一理由,該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僅係說明該商品為「彩色筆組合」之意,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⒌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彩色筆組合商品部分:觀諸卷附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68件文具彩色筆組」商品所拍攝之照片,該彩色筆組合商品上雖使用有「ARTSET」字樣,惟該商品之外觀設計上,係以著名之英國足球隊「TottenhamHotspurFootballClub」(縮寫為:T.H.F.C)專屬之盾形標章圖案為主題,而「ARTSET」字樣則置於該盾形標章圖案下方,其整體搭配之效果,顯係在表示該商品為上開著名足球隊所屬公司或集團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彩色筆組合」,並無致消費者誤認該商品為「ARTSET」商標之所屬公司所製造之虞;依據前述⒊之同一理由,該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僅係表示商品為「彩色筆組合」,非屬商標之使用甚明。
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彩色筆組合商品部分:觀諸卷附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12色水彩組」商品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於該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SET」字樣之方式,與前述被告於82、83年間刊登於「貿易風」、「臺灣採購指南」等雜誌廣告之商品上所使用「ARTSET」字樣之方式,兩者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該商品上之「ARTSET」字樣,係作為商標目的之使用;況且,該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係緊鄰於上方「MINI」字樣之下,依該商品外觀整體設計為觀察,上開字樣係連貫為「MINIART
SET」,用以表示該商品為「迷你彩色筆組合」之意,一般消費者亦不致將該「ARTSET」字樣單獨抽離解讀,誤認該商品為「ARTSET」商標之所屬公司所製造;依據前述⒈之同一理由,益徵該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僅係說明該商品為「彩色筆組合」之意,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⒎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彩色筆組合商品部分:觀諸卷附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校車彩色筆組」商品所拍攝之照片,該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係緊鄰於前方「SCHOOLBUS」字樣之後,而觀諸該商品之外形,係刻意製作成校車之輪廓,並以校車外觀圖案為主題,以此整體搭配之效果,顯然上開字樣係連貫為「SCHOOLBUSARTSET」,用以表示該商品為「校車外形之彩色筆組合」之意,一般消費者亦不致將該「ARTSET」字樣單獨抽離解讀,誤認該商品為「ARTSET」商標之所屬公司所製造;依據前述⒈之同一理由,,該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僅係說明該商品為「彩色筆組合」之意,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⒏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彩色筆組合商品部分:觀諸卷附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迷你彩色筆組」商品所拍攝之照片,該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與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ARTSET」,兩者明顯不同,已難認對於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有何侵害之可言;況且,該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係緊鄰於前方字體大小、顏色、式樣完全相同之「Mini」字樣之後,依該商品整體設計為觀察,上開字樣係連貫為「MiniArtSet」,用以表示該商品為「迷你彩色筆組合」之意,一般消費者亦不致將該「
ArtSet」字樣單獨抽離解讀,誤認該商品為「ArtSet」商標之所屬公司所製造;依據前述⒈之同一理由,該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僅係說明該商品為「彩色筆組合」之意,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部分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將「ART
SET」字體放大,並置於商品外觀顯著之部位,而將被告自己之商標縮小,置於較不明顯之部位,顯係將該「ARTSET」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且單一商品上本可同時存在有多數之商標,縱部分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同時有被告之商標或其他外國公司、集團之著名商標、圖案,亦不能逕認該「ART
SET」字樣即非作為商標使用等情;惟查,商品上所使用之文字圖樣,究係作為商標之使用,抑或僅為說明商品名稱之描述性文字,應就商品外觀整體為觀察,視其是否係用以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並足以使消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發生誤認或混淆之情形而定,非謂以較大之字體顯示、或置於較顯著部位者,即必屬商標之使用,以大型字體或於顯著部位標示說明商品之文字圖樣者,亦不乏其例;本件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無論其上之「ARTSET」字樣是否為放大字體或置於顯著部位,或該商品上另有其他外國公司、集團之著名商標、圖案,經本院逐一就各商品外觀整體為觀察之結果,認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或ArtSet)」字樣,均僅屬關於商品本身名稱之說明,而非商標之使用,此詳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他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BOX」、「ARTHOUSE」、「LIONPARADISE」等被告喝采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其部分使用方式與被告於本件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SET」字樣之方式相同,顯見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
ARTSET」,亦屬作為商標使用等情;然查,被告於其他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BOX」、「ARTHOUSE」、「LIONPARADISE」等字樣,是否屬商標之使用,原屬另一問題,與本件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被告喝采公司既已取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其是否於其所製造之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圖樣、如何使用等情,均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非謂被告於其他彩色筆組商品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即可逕認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所使用之「ARTSET」字樣,亦屬商標之使用,其理至明;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有以「ARTSET」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SET」
文字圖樣,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本身名稱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SET」字樣,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彩色筆組合商品上使用「ART
SET」字樣之行為,符合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善意合理使用之要件,不受原告所取得「ARTSET」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自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3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31件彩色筆組31PIECEMINIARTSET│盒│85│├──┼────────────────────┼──┼───┤│2│99件彩色文具筆組99PIECEARTSET│盒│9│├──┼────────────────────┼──┼───┤│3│54件彩色筆組54PIECEARTSET│盒│3│├──┼────────────────────┼──┼───┤│4│小熊維尼彩色筆組PoohARTSET(小盒)│盒│23│├──┼────────────────────┼──┼───┤│5│小熊維尼彩色筆組PoohARTSET(中盒)│盒│3│├──┼────────────────────┼──┼───┤│6│小熊維尼彩色筆組PoohARTSET(大盒)│盒│27│├──┼────────────────────┼──┼───┤│7│ 芭比娃娃 24件彩色筆組│盒│1│├──┼────────────────────┼──┼───┤│8│122件文具彩色筆組(空盒)│盒│1│├──┼────────────────────┼──┼───┤│9│122件文具彩色筆組(含筆、文具)│盒│1│├──┼────────────────────┼──┼───┤│10│67件文具彩色筆組│盒│1│├──┼────────────────────┼──┼───┤│11│68件文具彩色筆組│盒│3│├──┼────────────────────┼──┼───┤│12│87件學校文具彩色筆組│盒│1│├──┼────────────────────┼──┼───┤│13│108件文具彩色筆組(空盒)│個│1│├──┼────────────────────┼──┼───┤│14│產品目錄│本│5│├──┼────────────────────┼──┼───┤│15│芭比娃娃68件彩色筆組(空盒)│個│330│├──┼────────────────────┼──┼───┤│16│雪梨奧運紀念筆組│盒│13│├──┼────────────────────┼──┼───┤│17│12色水彩組DINOSAURWORLDARTSET│盒│53│├──┼────────────────────┼──┼───┤│18│校車彩色筆組SCHOOLBUSARTSET│盒│37│├──┼────────────────────┼──┼───┤│19│迷你彩色筆組│盒│12│├──┼────────────────────┼──┼───┤│20│68件文具彩色筆組THOMAS│盒│1│├──┼────────────────────┼──┼───┤│21│螞蟻68件文具彩色筆組│盒│1│├──┼────────────────────┼──┼───┤│22│87件文具彩色筆組│盒│1│├──┼────────────────────┼──┼───┤│23│67件彩色筆組包裝紙│張│900│├──┼────────────────────┼──┼───┤│24│68件小熊維尼筆組包裝紙(封面)│張│320│├──┼────────────────────┼──┼───┤│25│68件小熊維尼筆組包裝紙(底面)│張│1400│├──┼────────────────────┼──┼───┤│26│小熊維尼包裝紙(封面)│張│3500│├──┼────────────────────┼──┼───┤│27│小熊維尼包裝紙(底面)│張│3500│├──┼────────────────────┼──┼───┤│28│68件彩色筆組包裝紙│張│2900│├──┼────────────────────┼──┼───┤│29│校車彩色筆組包裝紙│張│900│├──┼────────────────────┼──┼───┤│30│迷你彩色筆組包裝紙│張│2200│├──┼────────────────────┼──┼───┤│31│31件彩色筆組包裝紙│張│1800│├──┼────────────────────┼──┼───┤│32│訂單表(影本)│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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