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25號聲請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以該再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