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李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111年7月26日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駁回。
嗣抗告人對原審111年7月26日裁定聲請更正,經原審以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111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後,乃對原審111年1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原審112年1月5日111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駁回。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月23日(星期一)為末日,惟112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均屬國定假日,故延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收文戳可按,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