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8號聲請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原審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遂以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都有遵守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退保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總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805,197元之老年年金,相對人應予給付,其承辦人亦須賠償聲請人等語。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