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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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琨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於110年8、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哥吉拉」、「大財富」、「小和尚不梳頭(後已改名為大寶)」、「小財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幫助 林俊汶 (林俊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並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哥吉拉」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哥吉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大財富」、「哥吉拉」於110年9月27日,指示黃琨展提領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黃琨展應允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寶興店,提領另案彰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5次,並將該10萬元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確定,詳如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
三、案經 許詹美 英、 鄭克俊鍾淑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黃琨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8、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哥吉拉」、「大財富」、「小和尚不梳頭(後已改名為大寶)」、「小財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證人林俊汶欲將其所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交付予「哥吉拉」,因而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足證被告坦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正犯,惟: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供稱:我在110年8、9月間接觸到「哥吉拉」、「大財富
」、「小和尚不梳頭」、「小財神」等人,他們都是同一個集團的人,我跟他們有通過TELEGRAM,可以分辨出有2個不一樣的男性的聲音,我面對面接觸過1個自稱是「大財富」請他過來的男性,我聽聲音覺得既不是「哥吉拉」,也不是「大財富」,應該就是第3個人;我是在110年9月中旬在我的計程車上,拍攝林俊汶的帳戶帳號(即本案永豐帳戶),再用TELEGRAM傳給「哥吉拉」,這次是在「哥吉拉」他們要求我去提款之前的事情;我是在110年9月28日去提領我自己的帳戶(即另案彰銀帳戶)的錢,當時車上還有自稱是「大財富」叫來的兩個男性,跟我之前當面看過的人又不同,他們就坐在車上監視我下車去提款,我提完款的幾個小時後我的帳戶就被列為警示帳戶。他們叫我提款的時間是110年9月27日,是在我提供林俊汶的銀行帳戶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佐以證人林俊汶亦證稱係於110年9月中旬提供帳戶予被告,堪認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拍照並提供予「哥吉拉」之時點,係在「哥吉拉」等人於110年9月27日指示被告提領另案彰銀帳戶內款項之前。
⒊是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
之存摺拍照並提供予「哥吉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提領或轉匯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與他人,或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行為客觀上僅係為他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而依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7日始指示被告提領另案彰銀帳戶,被告此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方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中旬(110年9月27日之前),協助證人林俊汶提供另一不同帳戶(即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當下,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56、83-89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其中共同正犯改為幫助犯部分,因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大財富」、「小和尚不梳頭(後已改名為大寶)」、「小財神」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另案被告林俊汶之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拍照傳送給暱稱「哥吉拉」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就自訴狀或起訴書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而訴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則為免訴之判決,二者均屬程序判決。故欠缺訴訟要件之管轄錯誤、不受理及免訴等程序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及無罪判決。因此,法院經形式審查後,倘認為欠缺訴訟要件者,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因加入「大財富」、「哥吉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提領款項,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復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前案則係於111年7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大財富」、「哥吉拉」所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如成立犯罪,已為前案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有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實體部分進行審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鍾淑真於110年9月25日16時37分許,偽以告訴人鍾淑真之姪女 宋佩穎 向其佯稱:因積欠他人借款,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鍾淑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9日12時28分許30萬元(1)告訴人鍾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鍾淑真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9月29日匯款證明2 許詹美英 110年9月28日16時許,偽以告訴人許詹美英之姪女向其佯稱:要借1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許詹美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9日13時7分許15萬元(1)告訴人許詹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許詹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鄭克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3時5分許,偽以 沈家鳳 市議員向告訴人鄭克俊佯稱:要借50萬元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鄭克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9月29日13時52分許20萬元(1)告訴人鄭克俊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鄭克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年9月29日代收入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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