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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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八三二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明政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四千零七十三元,然現有資產約有一部汽車外,每月工作實得約五萬元許,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其前雖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相對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而依上開財產歸戶資料,債務人除現有一部汽車外,雖每月另有五萬元之工作收入,然債務人現與其妻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公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