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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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五七四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無擔保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繳款。然上開協商條件成立後,因親子所需學費日漸增加,且其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復因遭原工作單位資遣而失業,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上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五年度暨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準此,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歸戶資料觀之,債務人現無任何固定資產,加以債務人目前無業,而其所負債務總數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公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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