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乘被害人丙○○急迫亟需借款週轉,自97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多次重利貸款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甲○○為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其貸與金額及收取利息甚高,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支票3張,業據被告二人拋棄所有權並由被害人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拋棄書暨切結書在卷可參,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由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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