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郁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進入 鄭宇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 黃冠翔 (鄭宇宏、黃冠翔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174公克、驗後淨重
3.164公克)。旋即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警方尚未知其涉犯罪嫌之前,即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案查扣愷他命1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罰),而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郁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又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164公克)成分等情,有該院於108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數量非微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本案查獲被告其持有期間尚短,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174公克、驗後淨重3.164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即屬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從而,本件查獲當時,同時查扣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757公克、驗後淨重0.742公克)係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雖屬違禁物,但純值淨重未達20公克,且亦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應由檢察官依法處分沒入銷毀為已足,不宜於本件判決中依違禁物之例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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