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包壹包及「阿拉丁奇幻包」遊戲光碟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騎車離開現場」之記載,補充為「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及證據部分關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柏全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仍不思悔改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老子有錢」及「阿拉丁奇幻包」遊戲光碟包各1包(市值共新臺幣〈下同〉346元),尚未返還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及「阿拉丁奇幻包」遊戲光碟包各1包(市值共新臺幣346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返發還被害人,被告亦供稱:所竊光碟包均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4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