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參點伍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0月3日戒治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第12至14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06年度保管字第702號)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3.53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2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5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5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卷第70頁),因該玻璃球吸食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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