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良上列被告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100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陸至編號拾伍之罪,均為累犯,各均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上開之刑與附表編號壹至編號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9號、94年度易字第671號、9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確定,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丙字第5509號及95年度執更字第118號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於96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10日撤銷假釋,然前開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6號裁定減刑,是該殘刑應認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後所犯如附表編號陸至拾伍之罪,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犯,與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要件相符,自有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必要;又附表編號陸至拾伍之罪於累犯更定其刑後與編號壹至伍非累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最高法院後經駁回上訴確定,而其確因前案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累犯更定其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編號陸至拾伍部分),並與非累犯部分(即編號壹至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48條、第4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