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武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葉武龍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4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3、5宣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及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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