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非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戴辰晏 代理人蘇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璋瑋 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兩個女兒分別僅6歲及7歲,尚屬懵懂無知,而原裁定考量孩童之意願,認為驟然變動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難認對渠等有何特別之利益,亦認並非再抗告人棄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不顧,而係因相對人已另結新歡、兩造間感情破裂,導致兩造未繼續同居;兩造分居後,再抗告人並非下落不明或對子女不聞不問,有時會載子女回台南再抗告人處,再抗告人亦會親自至嘉義探望子女,且再抗告人一再表明希望取得子女監護權...。反觀相對人目前與另結之新歡即同居人 林瑜璇 共同生活,並將二名子女委由其負責照顧。渠等與相對人及其同居人同住,其生活環境及人際關係十分複雜,對子女之人格發展,是否無負面影響?而再抗告人為二名子女之親生母親,與渠等同住較上述情形,對渠等是否確無特別之利益?原裁定未就子女之性別、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利益,一併予以考量,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酌定,顯有違背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基本精神,從而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已影響實質公平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民國﹝下同﹞99年01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分居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陳敏珊 、 陳敏薰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協議,向法院聲請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敏珊、陳敏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於就讀國中前由相對人照顧同住、酌定再抗告人與渠等會面交往方式及渠等扶養費用之負擔等情。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4號受理,並參酌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結果建議,認相對人目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然因扶養人口多、開銷較大,故經濟壓力沈重,被監護人已習慣目前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環境與照顧者,不宜任意變更,再參酌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訪視再抗告人後,認再抗告人父兄皆可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家人支持系統佳,再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又與父親同住,省去一切開銷,生活上不虞匱乏,經濟狀況穩定。因而認相對人經濟能力雖不如再抗告人,但仍可提供渠等正常居住成長環境,且渠等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如驟然改變目前生活環境,難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敏珊、陳敏薰有何特別之利益。又兩造原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兩造對於子女之成長,各具有不可替代之功能,而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父親方面居住,不願改變現有生活環境,再抗告人雖經濟條件優渥,又有良好親屬支持系統,然現階段尚無明顯證據顯示若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監護之方式有何不利二名子女之情事,因而認現階段仍宜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陳敏珊、陳敏薰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係以相對人與其女友同居,生活環境及人際關係複雜,對子女之人格發展恐有負面影響;且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性別,應與母親同住,由母親監護較為合適。而參酌兩造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照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應由再抗告人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敏珊、陳敏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適當,故認原抗告裁定前揭酌定有所偏頗不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係法院就事實認定所為之職權行使效力,再抗告人所持之理由,仍係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爭執,充其量僅屬原抗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之說明,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事項,既係法院就事實認定之問題,且原抗告裁定均已詳予論駁,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再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抗告裁定有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亦難認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抗告裁定所為維持原裁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陳敏珊、陳敏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抗告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