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乙雄
王進龍周林素珠黃張秀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乙雄、王進龍、周林素珠、黃張秀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賴乙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王進龍、周林素珠、黃張秀盆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乙雄、王進龍、周林素珠及黃張秀盆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賴乙雄最近5年內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27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44號被告賴乙雄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巷3弄15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進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35號居新北市○○區○○路513巷4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林素珠
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583巷11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105巷6弄9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張秀盆
女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420巷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乙雄、王進龍、周林素珠、黃張秀盆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6時30分至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55巷底「員山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莊家拿21支牌,其餘玩家分20支牌,以先湊成8胡者贏家,胡牌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胡牌者再由牌底內翻出1張,若與自己手牌有相同,則可向其他玩家加收10元。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賭資27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林素珠、黃張秀盆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賴乙雄、王進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四色牌1副、賭資27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2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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