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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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2.722%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利率20%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4月11日應還款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1萬7,161元及利息7,143元,未依約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貸還款項目查詢單各1份、貸還款歷史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