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補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22,1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正:⑴上開裁判費;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