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己○○
      丁○○原名:游原.
      乙○○
      丙○○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告 查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原告丁○
○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柒仟貳佰陸
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原告甲○○新
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陸
拾叁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柒仟貳佰陸拾貳元、貳
萬零肆佰伍拾肆元、伍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員工,詎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短
發工作工資、加班費,且未法提撥退休金等,分別詳述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己○○、丁○○(原名: 游原讓 )、丙○○均自民國97
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原告乙○○自97年11月任職於被告,
原告甲○○則自97年6月至7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任職於被告
,惟被告於97年12月份起即有短付薪資情事,分別積欠原告
己○○、丁○○、丙○○、乙○○、甲○○薪資36,000元、
10,000元、15,000元、3,950元及40,000元未付。
㈡積欠勞退金部分:
被告未依法提撥6%之勞退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3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請求之
金額(計算式:薪資×6%×工作年資)分別說明如下:
⒈積欠原告己○○6,720元:原告己○○自97年10月月起至9
8年1月止任職於被告,年資共3.5個月,每月薪資為32,0
00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6,720元(計算式:32,000元×6
%×3.5=6,720元)。
⒉積欠原告丁○○7,200元:原告丁○○自97年10月至12月
任職於被告,年資共3個月,每月薪資為40,000元,故請
求被告應給付7,200元(計算式:40,000元×6%×3=7,20
0元)。
⒊積欠原告丙○○5,400元:原告丙○○自97年10月至12月
任職於被告,年資共3個月,每月薪資為30,000元,故請
求被告應給付5,400元(計算式:30,000元×6%×3=5,40
0元)。
⒋積欠原告乙○○3,240元:原告乙○○自97年11月至12月
任職於被告,年資共2個月,每月薪資為27,000元,故請
求被告應給付3,240元(計算式:27,000元×6%×2=3,24
0元)。
⒌積欠原告甲○○10,800元:原告甲○○分別自97年6月至7
月及97年10月至12月任職於被告,年資共5個月,每月薪
資分別為30,000元(97年6月至7月)及40,000元(97年10
月至12月),故請求被告應給付10,800元(計算式:30,0
00元×6%×2+40,000元×6%×3=10,800元)。
㈢積欠健保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並由其支付健保費,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
投保,致原告須另行投保支付健保費,故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投保而未投保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則以
最低投保金額17,280元計算,各原告每月須支付健保費約為
600元,按原告個別任職期間計算,分別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己○○2,100元、丁○○1,800元、乙○○1,200元、丙○
○1,800元、甲○○3,000元。
㈣退還原告乙○○訓練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乙○○於接受
被告實習訓練時,曾繳交訓練費用3,000元,依被告薪資計
算表及上班時數相關規定,於訓練期滿後即應返還,詎被告
未返還。
㈤積欠原告己○○加班費5,863元:依被告薪資計算表及上班
時數相關規定,全職人員若當月天數為30日,則上班總時數
為264小時,若當月天數為31日,則上班時數為276小時,原
告己○○於97年12月份上班時數共計314小時,加班時數共
計38小時,以己○○每小時工資116元(32,000÷276=116
)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給付加班費5,86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丁○○(原名:游原讓)、
乙○○、丙○○及甲○○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9月至12月中旬委任原告甲○○承攬勞
務業務,委請其以派遣方式派員至被告工作,惟原告於任職期
間同時受僱於台灣豐茂生技有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故並未提
供正常勞務於被告,且被告曾告知甲○○因派遣人員薪資過高
,被告無法負荷,故派遣關係僅至11月底,至勞健保及勞退金
部分,則係外包予華威人資股份有限公司,惟甲○○未依被告
規定辦理,另被告亦曾與原告等人協商,請求原告提供過去勞
健保證明作為給付工資依據,惟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拒絕,被告
並未拒絕給付工資,實係原告請求之工資與實際不符,應依照
被告規定的工作性質給付薪資,即原告己○○是25,500元、原
告丁○○是25,500元、原告乙○○是23,500元、原告丙○○是
23,500元、原告甲○○是25,500元。原告亦無法證明有加班之
事實及必要,不知原告乙○○有扣薪資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4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
退休金未提撥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之健保費,有無理由?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
訓練費用,有無理由?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
1、被告對於原告係受僱被告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薪
資應依被告規定之標準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每月
薪資數額,已提出薪資明細、薪資條及支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觀之薪資明細(見本
院卷第36頁)詳細記載店名、員工姓名、薪資總額、發
薪日期、帳號,且該薪資明細所列員工除原告之外,尚
有其餘員工,足見該薪資明細應非臨訟杜撰,自堪信為
真正。另薪資條(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上記載店
名、員工姓名、日期及薪資細目、總薪資,格式均統一
相同,亦應無偽造可能,堪認為真正。而被告之薪資計
算表與上班時數相關規定雖有就被告員工薪資為通則規
定,然兩造既已另個別約定薪資金額,自無再適用該規
定之餘地,原告每月薪資當應以原告薪資明細、薪資條
所載為準。至被告所稱授權原告甲○○處理人事任用事
務縱認屬實,然原告甲○○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為法
律行為效力亦及於被告,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郵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限
制原告甲○○代理權限之情,被告所執薪資明細、薪資
條上所載原告薪資未經被告同意之辯詞,當非可採。
2、又逐一核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條等可知:
⑴原告己○○97年11月薪資條記載「(30000元/30天×
10天,另20天併計於漢口),足見原告己○○每月薪
資應為30,000元。至原告己○○雖主張每月薪資應
加上2,000元全勤獎金共32,000元云云,然本院觀之
原告己○○、丁○○、甲○○之薪資條,渠等全勤獎
金欄均未記載金額,而原告丙○○97年11月育達店之
薪資條則特別註明底薪28,000元,因時數未足所以無
全勤等字句,原告乙○○97年11月漢口店之薪資條則
另記載全勤1,5000元,二者記載方式已有不同,參酌
原告丁○○、甲○○主張其等薪資各為40,000元,即
係依照薪資條所載,並未再加計全勤獎金,堪認原告
己○○每月薪資應不再加計全勤獎金,故原告己○○
主張每月薪資32,000元,洵非可採。
⑵原告甲○○97年11月薪資條記載總薪資為40,000元,
應認原告 菁鈺 每月薪資應為40,000元。
⑶原告丁○○97年11月薪資條共有4張,每張金額小計
為10,000元,雖4張薪資條總薪資為36,800元,惟此
係扣除應扣款項目後所得金額,應認原告丁○○每月
薪資為40,000元。
⑷原告丙○○97年11月薪資條上已載明底薪28,000元,
因不足時數,故不給全勤獎金2,000元之詞,原告游
軒語97年12月之薪資明細亦記載薪資總額為30,000
元,足認原告丙○○每月薪資應為底薪加上全勤獎金
共30,000元。
⑸原告 陳靜宜 97年11月薪資條共有3張,其中全勤1,500
元,加上該3張薪資條記載底薪25,500元,應認原告
陳靜宜每月薪資應為27,000元。
3、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薪資,自應由被告就已足額給付原
告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己○○主張被告積
欠其97年12月薪資20,000元及98年1月薪資16,000元未
付,雖如前述,原告己○○每月薪資應僅為30,000元,
故依原告己○○陳稱被告於97年12月僅給付12,000元,
98年1月未給付半月薪資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己○○
97年12月薪資18,000元及98年1月薪資15,000元合計應
僅為3,3000元而非原告己○○所主張之36,000元,然被
告對於已給付原告己○○上述33,000元之情,並未舉證
證明之,則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丁○○主張被告積欠其97年12月薪
資10,000元未付,雖本院觀之原告丁○○97年12月薪資
明細記載薪資總額為38,899元,原告丁○○亦自承係因
遲到扣薪1,101元緣故,認原告丁○○97年12月薪資應
係將1,101元扣除後之38,899元,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97年12月已全額給付原告丁○○38,899元,則原告丁○
○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7年12月薪資8,899元,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每月之薪資應為27,000
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僅於98年1月31日簽發面額23,05
0元支票予原告乙○○,有支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故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其97年12月薪資
3,950元,尚屬有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給付原告乙
○○該部分薪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3,950元,
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丙○○97年12月薪資為30
,000元,被告既未就已全額給付上開薪資之情舉證證
明之,則原告丙○○主張被告該月短付15,000元,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再者,原告甲○○97年12月薪資依薪
資明細記載為39,260元,原告甲○○復自承係因遲到扣
款緣故,則原告甲○○97年12月薪資雖應扣除遲到扣款
而為39,260元,然被告就已足額給付原告甲○○97年12
月上述薪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甲○○主
張被告積欠原告甲○○97年12月薪資39,260元,亦屬可
信,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未提撥損害,有無理由?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有負擔原告退休金提繳之義務。又按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則雇主有按月為勞工提繳退
休金之義務,而其提繳之基準則應以勞工實領薪資數額
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且該提
繳之工資分級表乃係依照法律規定之分級表而定。
2、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曾辯稱原告係派遣人員,不應向被
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云云,惟被告於99年9月1日陳稱
對於原告受僱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
告自有替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承上所述,原告
己○○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丁○○每月薪資為40
,000元,原告乙○○每月薪資為27,000元,原告丙○
○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甲○○每月薪資為40,000
元,而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是認,
則被告當應賠償原告未提繳之損害。原告己○○工作期
間自97年10月至98年1月中旬共3.5個月,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原告己○○每月應提繳工資為
30,300元,以6%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己○○6,363元
(30,300元×6%×3.5)。原告丁○○工作期間自97年1
0月至同年12月共3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列,原告丁○○每月應提繳工資為40,100元,以6%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丁○○7,218元(40,100元×6%
×3)。原告乙○○工作期間自97年11月至同年12月共2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原告乙○
○每月應提繳工資為27,600元,以6%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乙○○3,312元(27,600元×6%×2)。原告丙○○
工作期間自97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3個月,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原告丙○○每月應提繳工資
為30,300元,以6%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5,454
元(30,300元×6%×3)。原告甲○○工作期間自97年6
月至同年7月、97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5個月,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原告甲○○每月應提繳工
資分別為30,300元、40,100元,以6%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甲○○10,854元{(30,300×6%×2)+(40,100
元×6%×3)。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健保費,有無
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其投保健保,致其須自行投保,受有損
害,雖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9頁),惟原告不論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健保
,或原告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為投保,原告均須負擔健保
保險費,所差別者,為負擔健保保險費之多寡而已。原告並
未提出其支出健保費之繳費證明,則被告縱未為原告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但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多支出健保費之損害,尚
無從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健保費,並無可取。
㈣原告乙○○請求被告返還訓練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乙○○雖主張其於實習訓練時曾繳交訓練費用3,000元
,被告未於期滿後退還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有上開事實
,原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繳納訓練費用及被
告未予返還之情,至被告薪資計算表與上班時數相關規定僅
記載實習生如於訓練期間未達考核標準或不適任者,將扣訓
練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記載實習期間須先
行繳納訓練費用,原告乙○○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查原告己○○主張其於97年12月份有加班38小時之情,固據
其提出打卡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已否認
原告己○○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本院觀之被告之薪資計算
表與上班時數相關規定雖亦有全職人員如當月天數為30日,
則當月須上班的總時數為264小時,如當月天數為31日,則
當月須上班的總時數為276小時等規定,惟該薪資計算表與
上班時數相關規定亦載明儲備幹部以上之工作人員採責任制
,如正職人員因特殊原因需加班,未依規定時間或流程(即
加班單於每月16日與次月1日前傳真回總公司,每月月初連
同卡片一併將正本繳交回總公司),則不補發加班費等語(
均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己○○係正職人
員,若有加班之必要,自應依前述規定辦理。惟原告己○○
並未舉證證明其97年12月已依照上述流程為加班申請,且原
告己○○所提出之打卡資料,僅係原告己○○離開公司時間
之紀錄,充其量僅能據以認定原告己○○上下班之時間,尚
難憑以遽認原告己○○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並於延長
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加班事實。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遽以憑取。
綜上,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33,000元及勞工退休
金未提撥損害6,363元合計39,363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
付短付薪資8,899元及勞工退休金未提撥損害7,218元合計16,1
17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3,950元及勞工退休
金未提撥損害3,312元合計7,262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薪資15,000元及勞工退休金未提撥損害5,454元合計
20,454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39,260元及勞工
退休金未提撥損害10,854元合計50,1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