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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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運通公司)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運通公司全數繳清信
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給
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積欠運通公司新臺幣(下同)155,183元(
含消費帳款本金150,839元及遲延利息4,344元)及其中150,
839元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業經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申請表、
信用卡會員協議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
書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183元,及其中150,839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