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5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至99
年10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48%計
算(目前按年息5.52%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6日止,嗣後即未
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