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1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7月4日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於9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97年7月8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12號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