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
24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仁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嗣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3公克),內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572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包裝袋顯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就該包毒品與包裝袋,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