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聲簡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徐明雄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項規定不分聲請者係檢察官或被告(即受刑人)均有適用。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該等再審程序之欠缺事項,尚非容許補正之範疇,倘含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僅得更行依法聲請以維權益,至觀再審程序無涉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程序相關規定驟加準用之餘地,礙難率謂法院仍須先命補正訴訟程序欠缺之瑕疵,本院便無必要贅令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審,該案固經本院業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無訛,但查檢察官本件聲請時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2日桃檢坤壢105執聲再2字第063157號函檢送執行案卷卷宗乙宗及檢察官再審聲請書乙件,此有該函可稽。惟經遍查該卷卷內並未附具原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14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之繕本,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所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相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法定要件,無庸贅命補正,自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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