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銓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309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並於巷口左轉進入中華路3段,而其於駛出巷口時,因注意禮讓中華路3段上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色晴朗、夜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適有告訴人 葉千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頸椎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銷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