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維軒 (原名: 莊志芬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𠥔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呂金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維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審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本件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經本院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同年5月28日以新北院輝民季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年7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及10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2、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後,因需照顧年邁且有慢性疾病之母親,故未外出工作,並無固定收入,且除其母領取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補助7,463元,107年6月至108年5月均匯入聲請人母親名下帳戶)外,聲請人本人並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職災傷病給付或其他各類補助,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於107、108年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及其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7年度財稅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內容在卷可稽。相對人𠥔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艾星公司)雖主張聲請人自陳其無工作,則如何支應生活開銷,是否長期倚賴親友或何者資助,若係親友則其資力並資助之金額、頻率是否固定等情,查據聲請人表示與其母親、胞妹3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因其母患有腦血管疾病、慢性病及壓迫性骨折,且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負擔不便聘請看護,遂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妹)協議,由聲請人在家照顧母親,每個月則由從事餐飲業之胞妹交付現金供聲請人購買民生物品及繳納家中必要開銷,未另給予生活費,此有聲請人以108年6月10日陳報狀檢附其胞妹之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母醫療費用收據、處方用藥紀錄數紙為憑,衡酌聲請人胞妹工作收入狀況及該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聲請人陳稱其胞妹僅負擔家庭開銷,並未另給予生活費用乙節,應堪信為真,故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應已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3、次查聲請人以上開陳報狀陳稱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每個月25,769元(房屋租金12,600元、有線電視費用500元、手機費699元、電費350元、全民健保費374元、電信費128元、瓦斯費177元、水費14
1元、個人伙食費5,000元,以及聲請人母親醫療費用約
800元以上),此有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全民健保費收據、有線電視費用及手機費收據等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社會消費常情等,上開費用支出未逾一般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經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故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表示聲請人負債原因為現金卡消費借貸款,顯見其消費已逾一般人民生活水準,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情事或隱匿財產行為,依法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入出境資料,並無相關紀錄,且相對人僅泛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開支,係屬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語,惟未提出相關消費明細等其他具體明確事證以資證明,且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提供聲請人105年迄今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貸款還款明細表,並未有聲請人前以各該信用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仍需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相對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款所規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本件相對人匯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未能提出無工作情形下其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等語,另相對人新加坡艾星公司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是否含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或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載明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並無工作收入,雖於107年列為中低收入戶,然僅減免半數健保費,並無補助款(見本院清算卷第19、71頁),聲請人復於本院108年7月23日到庭陳明由其胞妹以現金支應全戶必要費用,除代付聲請人之伙食費、手機費、健保費外,並未給予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等語,是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隱匿或其他不實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另本院於10
8年2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申領福利補助紀錄,經該局於108年2月20日以新北社助字第1080298316號函覆,聲請人為新北市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對象,然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補助期間,並無領取任何補助(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核相對人並未舉出其他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而應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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