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09號上訴人 黃鎮華 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0年5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0年8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高玉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