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7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告 張德進 即一品炭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71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謙浩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佩真,劉佩真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112年6月14日台財庫字第1120369304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7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下稱指標利率),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按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算,其後則按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355機動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按月調整之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清償本息時,另應給付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嗣於110年8月1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15年7月30日止,並增加寬限期1年,期間內本金得暫緩攤還。詎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以被告存款抵銷至112年2月7日之利息,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本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迄未清償,按逾期當時原告按月調整之基準利率百分之2.71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後為百分之5.71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54,70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欠款餘額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授信約定書、攤還款明細查詢單、一品炭烤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4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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