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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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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