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政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9號、執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政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政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2月3日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4號臺東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7號臺東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2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7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8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9日110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2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7號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日(撤回上訴)110年9月1日(撤回上訴)11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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