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 張慧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 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固定計算之利息,如逾期還款,違約金則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即每日6,000元),並約定為擔保債務清償,被告除簽發本票予原告外,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指定借款係匯入訴外人 徐珮畦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其後改已現金交付,並經原告於104年
2月17日及同年3月2日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徐珮畦。迄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從未清償任何本息,被告亦因對外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原告遂以系爭抵權之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而被告除積欠原告本金20
0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外,尚欠計算至分配表確定日即106年4月17日止之違約金計366萬6,000元(計算式:約定清償日即104年8月16日至106年4月17日,計611天×每日違約金6,000元,分配表以104年2月14日起算應屬錯誤),惟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受償112萬9,76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違約金合計453萬6,240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違約金366萬6,000元-112萬9,760元)及104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23條、第205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地字第12452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經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日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徐珮畦,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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