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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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V000-A109333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AV000-A109333Z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AV000-A109333Z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證物袋內)。
三、查被害人A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故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所為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實不足取,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情慾衝動難抑,且本案行為之發生係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兼衡其自陳從事綁鋼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每月固定給父親生活費6千元,左眼因小學時刺傷而無法看見,但未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公訴人與被害人父親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受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判決主文所宣告之刑,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AV000-A109333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V000-A109333Z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未成年女子AV000-A109333(民國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表舅侄關係。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2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華園旅社內,經A女同意後,由A男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嗣因A女父母發覺而通報社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與其於上揭時地合意性交之事實。3證人即A女父母AV000-A109333A、AV000-A109333B之證述(經具結)證明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後向其等表示因與A女發生性關係而心生歉意之事實。4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證明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5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佐證證明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地點及通報高雄市政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秋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