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 王明雄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壹、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3條);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無薪資收入、名下無財產,大約於民國103年或104年間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對當時之銀行債務約均償還一半。目前僅依靠國民年金及子女偶爾資助、社福團體會發放便當,因入不敷出,故省吃儉用度日。而目前已累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約93萬餘元,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聲請人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後,即以言詞向鈞院書記官提出清算之聲請,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3至第24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清算時已逾71歲(39年1月生,第23頁:戶籍謄本),於92年05月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108年、109年度之所得均為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21頁至第23頁: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
按①內政部公布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3,288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同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以15,946元(計算方式: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2倍)為適當。
㈡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後,已無剩餘,應堪認定。
四、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5頁至第19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3餘萬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參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為昭然。而聲請人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在本院於110年09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清算(第66頁:該日調解筆錄)。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80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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