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原告 潘柔羽 即反訴被告被告 黃婷姿 即反訴原告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所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108年度交簡字第63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10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茲因原裁定之稱謂僅列原告、被告,因被告另提起反訴,是稱謂應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稱謂係列「原告、被告」,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與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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