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聲請人甲○○
乙○○丙○○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勢,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而無法自行翻身,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甲○○、乙○○、丙○○為相對人之子女,甲○○及乙○○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親等關聯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查詢資料。
㈢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子女姓名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並稱自己去年暑假發生車禍並住院一段時間,出院前有工作,出院後迄今沒有工作;法官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李員 應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個案,疑似合併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的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力,有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李員於民國112年7月顱內出血,雖然於112年11月鑑定為重度殘障,後續可見到病情及功能改善,惟顱內出血改善仍有黃金恢復期之限制,推測未來再大幅度改善的機會不大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參考上開事證,並據到場聲請人乙○○陳稱聲請本件之原因是為了幫相對人處理帳戶鎖卡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6頁),爰酌認相對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代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甲○○為其長子,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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