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龍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訴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0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瑞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1巨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巨樁公司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1月初某日,在巨椿公司營業處,佯以巨椿公司在桃園地區將推出一批5層樓住宅個案,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 蔡榮哲 (已歿)調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蔡榮哲原以與被告高瑞龍無金錢往來不擬應允,惟因被告高瑞龍一再詐稱其財力雄厚,且與地主簽約後,工地即能推出預售,保證在3個月內如數清償,並稱願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之房屋土地供設定抵押,致蔡榮哲陷於錯誤,應允借予,被告高瑞龍乃以巨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呂雪鳳 簽發之支票1紙,交付蔡榮哲做為借款之憑證。85年3月中旬,被告高瑞龍至蔡榮哲住處,稱工地因與地主談不攏,擬到龍潭開發新案,希望緩期清償,要求蔡榮哲暫緩提示前開支票,被告高瑞龍願意提供同額客票2紙擔保,並詐稱該2紙客票信用良好絕無問題,且巨樁公司近日內將有大筆資金進帳,保證屆期一定清償,蔡榮哲信以為真,乃返還前開支票,並收受發票人分別為巨椿公司及 張修輝 ,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168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詎料屆期又遭退票。經蔡榮哲再三催討,被告高瑞龍於86年5月底,在上址,竟交付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未經 顏清福 同意向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之支票1紙,並偽填金額306萬元、發票日86年7月15日,又於受款人欄黏貼透明膠帶,並書寫「 高瑞關 」,使該紙支票背書不連續,無法向銀行提示;屆期蔡榮哲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難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檢察官指被告高瑞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哲之指訴、證人顏清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顏清福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開戶及往來資料、支票影本3紙、退票理由單1紙、票據交換所退票明細表5紙、被告高瑞龍及顏清福之票據信用查詢明細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瑞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蔡榮哲處拿取30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胞弟高瑞關向高瑞關的岳父蔡榮哲借錢,我沒有當面與蔡榮哲談過借款,不清楚高瑞關是如何跟蔡榮哲洽談,顏清福支票是我的客戶張 田中 交給我的, 張田中 如何取得這張支票我也不清楚,我也忘了支票上面是怎麼記載的,支票上的「高瑞關」3字是何寫的我不記得,但不是我寫的,好像是我要張田中填寫的,我只知道是要拿去給高瑞關,我因與張田中金錢及票據來往頻繁,才沒有質疑張田中所交付之該紙支票無法兌現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瑞龍於84年11月某日透過其弟高瑞關,向高瑞關之岳父即告訴人蔡榮哲借貸300萬元,告訴人出借後,被告高瑞龍曾交付巨椿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做為借款之憑證,並於85年3月間某日,再以發票人分別為巨椿公司及張修輝,面額分別為150萬元及1,685,000元之支票各1紙換回前開支票,惟該2紙支票分別於86年6月19日、同年5月26日遭退票,被告高瑞龍復於86年5月底交付發票人為顏清福、面額306萬元之支票1紙予蔡榮哲以換回前2紙支票,惟該紙票據因背書不連續而未提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哲於原審審理時指訴 綦詳 (見原審91訴1090號卷第21頁、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80頁至第18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 高瑞關於 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172頁至第180頁、原審99訴緝85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呂雪鳳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72至73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支票影本3紙、退票單3紙(見偵14478卷第4頁至第6頁)、巨椿公司退票明細1份(見偵14478卷第18頁至第23頁)、顏清福開戶及往來明細1份(見偵14478卷第25頁至第2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告高瑞龍雖曾辯稱告訴人蔡榮哲所交付之300萬元係為投資伊公司云云,且證人呂雪鳳亦為如此證述(見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72頁),惟證人呂雪鳳係被告高瑞龍之前配偶,2人離婚後,仍因公司業務而共事一節,亦經證人呂雪鳳證述在卷(見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72頁),是其所述難謂無迴護被告高瑞龍之虞,況前揭被告高瑞龍所辯亦據證人蔡榮哲、高瑞關所否認,且渠等均證述蔡榮哲係因女婿高瑞關是被告高瑞龍胞弟的關係,才會將300萬元借給被告高瑞龍,且被告高瑞龍有每月給付3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91訴1090號卷第21頁、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128頁、第175頁、第178至180頁、原審99訴緝85號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高瑞龍亦不爭執伊曾2度持客票交付蔡榮哲以換回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及86年間巨椿公司營運出問題需錢週轉之事實,衡情投資原存有風險,投資之初應有股權或紅利分配之約定,且無特別事項者,當係於年度結算盈虧且有盈餘時始分配獲利,本件300萬元若係投資,在彼時巨椿公司處於週轉不靈之狀況下,尚需每月給付投資人蔡榮哲3萬元紅利或其他名目之金額,已違反常情,且未見巨椿公司因蔡榮哲投資該300萬元有何股權變動之相關資料,而告訴人蔡榮哲既因證人高瑞關的關係,才將該300萬元交予被告高瑞龍,顯見告訴人蔡榮哲與證人高瑞關之間,感情尚稱融洽,且證人高瑞關當時亦在巨椿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對於巨樁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佳,應知之甚詳,證人高瑞關自無以投資公司為由向告訴人蔡榮哲訛詐300萬元之必要,是被告高瑞龍自告訴人蔡榮哲處拿取之300萬元,應係借款無訛。
(二)依證人蔡榮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在向我表示有推出工地,需資金週轉向我調借300萬元,有拿大興西路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有簽呂雪鳳名義的300萬元支票給我,後來被告來找我請我不要提示支票,並拿巨椿公司及張修輝名義的支票跟我換,後來2張都退票,被告又拿顏清福支票跟我換,借款後被告有拿3、4個月的利息各3萬元給我,是高瑞關拿給我,原本只想借3個月,後來沒有還才繼續收利息等語(見原審91訴1090號卷第21頁、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及證人高瑞關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因為公司財務困難我才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當時要結案需要現金週轉,當時被告跟我說巨椿公司缺錢週轉,請我向我岳父蔡榮哲問是否有錢可以借,我問我岳父,我岳父說要看一看,他有去巨椿公司大興西路的辦公室去看,我岳父是看我的面子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174頁、原審99訴緝85號卷第161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蔡榮哲在借款給被告高瑞龍之前,曾前往被告高瑞龍所經營之巨椿公司查看,而告訴人蔡榮哲是因被告高瑞龍係其婿高瑞關之兄長,才願意借錢一節,已據證人蔡榮哲、高瑞關證述如前(一),顯見告訴人蔡榮哲對於借款予被告高瑞龍時,就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巨椿公司之營運狀況已做評估判斷,姑不論被告或巨椿公司當時之償債能力如何,乃告訴人就被告借款之要求於評估後既願借款予被告,則此部分已難認告訴人蔡榮哲有何因被告高瑞龍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又證人蔡榮哲雖證述被告高瑞龍對其訛稱將於桃園地區推出5層樓建案云云,惟依證人蔡榮哲前揭證述,被告高瑞龍既交付300萬元支票予蔡榮哲做為借款憑證、復以其位於大興西路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蔡榮哲,且蔡榮哲願借款之最主要原因係因被告高瑞龍為其女婿高瑞關之兄等語觀之,則告訴人蔡榮哲將上開300萬元借予被告高瑞龍時,即已有2項擔保(支票及設定抵押),而其與被告高瑞龍復係親家關係,是被告高瑞龍有無要推出上開建案顯然不影響蔡榮哲借款予被告高瑞龍之決定,縱被告高瑞龍曾稱將於桃園地區推出5層樓建案,亦難認此部分有何致證人蔡榮哲陷於錯誤可言。是告訴人蔡榮哲借上開300萬元予被告高瑞龍既有前揭多項考量,且巨樁公司有無要推出上開建案並不影響蔡榮哲借款予被告高瑞龍之決定,亦據原判決敘述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巨樁公司是否確有該建案之計畫係關鍵因素,原審未予調查云云,尚屬無據。再者,證人蔡榮哲證述被告高瑞龍有交付呂雪鳳名義簽發之300萬元支票做為借款憑證,其後2度持其他支票前來換票,已如前述,衡情本案蔡榮哲借款予被告高瑞龍,已受有支票及抵押權設定之2項債權擔保,被告高瑞龍真若欲訛詐蔡榮哲,大可一開始即藉口係高瑞關之兄,以親家身分向蔡榮哲借款,並持無從兌現之人頭票據(芭樂票)交付蔡榮哲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地先持支票做為憑證,復提供其房地做為擔保後,又數度換票以維持其信用,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乃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所常見,非可因而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縱使被告高瑞龍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是自不得僅憑上開債務嗣後有未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高瑞龍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高瑞龍借款時係施用詐術,又難認告訴人蔡榮哲係因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借款,顯與詐欺取財罪須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又被告高瑞龍在交付巨椿公司及張修輝名義之支票各1紙予蔡榮哲後,因該2紙支票皆遭退票,被告高瑞龍復持發票日為86年7月15日、發票人顏清福、付款人上海商銀、面額306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蔡榮哲以換回前2紙支票一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高瑞龍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顏清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把身分證拿給1位姓張的人,他用我的名義開公司及在2家銀行開戶,上海商銀是我開戶的沒錯,我因為當人頭的事,已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語(見偵4502卷第37頁反面至40頁),且顏清福於85年7月2日在上海商銀開戶後,已於86年7月26日為拒絕往來戶而結清帳戶,亦有顏清福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查詢簡覆單及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4478卷第25至27頁),再衡諸顏清福上開帳戶資料,可知顏清福上開帳戶自8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短短1月餘之時間內,共遭退票達96張(含本案支票票號前後各1號在內之支票,本案支票因未提示而無退票記錄,見偵4502卷第20至25頁),顯見顏清福上開帳戶係其提供自己名義供他人設立之人頭帳戶,並容認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後在交易市場流通。按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或授權他人蓋用後出售,就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殊難論以偽造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以顏清福名義簽發之支票,應認係已取得發票人顏清福概括同意或授權填載,亦即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既已受顏清福概括授權填寫支票金額、日期,故該支票縱係被告高瑞龍所填載完成,亦難謂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況遍查全卷未見任何證據證明該紙支票係由被告高瑞龍填載完成,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另查本案支票上面額部分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參佰零陸萬元整」,發票人處蓋有「顏清福」印章,該印章與顏清福留存於上海商銀之印鑑式樣不符一節,固有上海商銀函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93訴868號卷第19頁),惟該紙支票認係顏清福概括授權填載票據各該應填載事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顏清福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該支票係經伊同意交予姓「張」之人取走,並未指有何遺失或遭竊情事,而「顏清福」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或因發票人誤用非印鑑章,或因發票人故意不使用印鑑章,或因該姓「張」之人將上開支票交予他人隨意簽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然顏清福既已將該支票授權該「張」姓男子使用,即已預期該支票並非由其本人簽發,況顏清福既已作為人頭支票之簽發人,亦不可能在意他人有無以其原開戶之印鑑章蓋用在人頭支票上,而向顏清福取得以其名義供做人頭之張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既欲以顏清福名義之人頭票流入交易市場,當知該人頭票於到期日將不獲兌現,而該人頭票既無可能兌現,則於該人頭票上是否蓋用顏清福留存銀行之印鑑即非關緊要,是本案以顏清福名義簽發之支票發票人「顏清福」印章雖與顏清福留存於上海商銀之印鑑式樣不符,亦難憑為不利於被告高瑞龍之認定。至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雖有指出發票人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或授權他人蓋用後出售,就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之情形,惟此判決僅係在於說明此情形核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本案既亦不屬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則與前揭判決意旨所指,即不應有歧異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該判決文字指不適用於本案情形,尚有誤會。另上開被告高瑞龍持交告訴人蔡榮哲之支票既無從證明係被偽造之有價證券,則被告高瑞龍持以交付蔡榮哲,自亦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不符。
(四)被告高瑞龍就本案上開以顏清福名義簽發之支票來源交待不清,或辯稱是一個朋友交給伊的,只知道該朋友外號,是在臺北林肯酒店交給伊的云云(見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15至16頁),或辯稱是伊胞弟高瑞關交給伊的云云(見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15至16頁),或辯稱是伊往來客戶張田中送過來交給伊的云云(見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128頁、原審99訴緝85號卷第190頁反面),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依前開說明,該紙支票既係顏清福概括授權簽發,無偽造之可言,則縱被告高瑞龍就該紙支票來源交待不清,究非偽造有價證券,且查無課以被告高瑞龍主觀上應就本案支票係人頭票據需有認識之依據或理由,況被告亦無從查悉顏清福是否係人頭。是被告高瑞龍持以交付蔡榮哲,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可言。再者,本案以顏清福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在「憑票支付」欄與「金額」欄之中間,固被填寫「高瑞關」3字(見偵14478卷第6頁),惟此業據被告高瑞龍否認係其填寫,而證人蔡榮哲證述自被告處取得該紙支票時,其上已有「高瑞關」3字等語(見原審92訴緝62號卷第128頁),被告高瑞龍則辯稱自張田中處取得該支票時,其上已有「高瑞關」3字,好像係伊要張田中寫得云云(見原審99訴緝85號卷第190頁反面),查支票有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觀之本案上開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付款人、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均已記載完成,而按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顯示受款人之填載與否非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填載「高瑞關」
3字並不影響該紙支票原有之票據相關效力,至多影響票據法第16條相關簽名者應依原有文義負責或變造文義負責,是以,不論前揭支票上「高瑞關」3字係由何人填載,並不會改變該紙票據原有之票據相關效力,更何況該紙票據係人頭票據,原無兌現之可能,「高瑞關」3字有無被加填均不影響該紙人頭票據無法兌現之結果,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瑞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紙票據是否為偽造而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如上述,而「高瑞關」3字之填寫與否不影響票據之原有要式性,縱係被告高瑞龍填寫,亦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可言,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高瑞龍之認定。被告雖就該紙票據如何取得及「高瑞關」3字如何被填載雖陳述前後不一,惟其所為畢竟與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課以此部分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除非被告高瑞龍能提出其取得上開支票係經合法授權或不知悉該支票未經合法授權之證明,否則以上開支票上「顏清福」印章與原留印鑑不符,及被告高瑞龍對該支票來源前後所述不一,主觀上是否已知悉該支票並未獲得合法授權,而與其前手有行使偽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且該姓「張」男子是否為張田中,均有究明之必要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高瑞龍就上開支票來源前後所述不一,自不能憑為其有罪之認定,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被告高瑞龍縱未能提出其取得上開支票來源之證明,亦不應因此即指該支票係其未經授權而偽造。況本件上開以顏清福名義簽發之支票,既係證人顏清福申領後授權他人使用,縱該支票上「顏清福」之印章與原留存於上海商銀之印鑑不符,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高瑞龍之認定,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應究明之事項,並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結果,亦附此敘明。又被告向蔡榮哲借款之初並無詐欺意圖已如上述,被告在數度換票之後,雖持顏清福之人頭支票交付蔡榮哲,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瑞龍有偽造該支票,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瑞龍明知該紙支票係偽造而仍持以交付蔡榮哲,是被告高瑞龍雖交付該紙人頭支票予蔡榮哲,亦難認被告高瑞龍於借款之始即故意以人頭支票訛詐告訴人蔡榮哲上開300萬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高瑞龍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瑞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使被告高瑞龍就上開300萬元債務,事後違約或不為履行,而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尚難以被告高瑞龍單純事後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及上開顏清福之支票係人頭帳戶支票,遽以推定被告高瑞龍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並指被告高瑞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瑞龍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高瑞龍犯罪,而為被告高瑞龍無罪之判決,並敘明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將之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均無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蔡榮哲與證人高瑞關均證稱告訴人原本不欲借款給素無金錢往來之被告高瑞龍,嗣因被告高瑞龍稱巨樁公司為擴大投資,擬推出第二期建築新案,才需要向告訴人借貸資金週轉,而告訴人亦要求參觀巨樁公司,且於參觀該公司時,由被告高瑞龍與證人呂雪鳳在場接待及簡介,顯見巨樁公司營運狀況是告訴人是否借款給被告高瑞龍之關鍵因素,故該第二期建案有無興建亦應屬借款因素之一,是巨椿公司是否確有第二期建案之興建計畫,原審卻未予調查;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所採見解係指人頭發票人「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或授權他人蓋用後出售」為前提,簡言之,仍須具備授權合法性之要素,本案支票上蓋用之「顏清福」印章,與留存於上海商銀之印章不符,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除非被告能提出其取得上開支票係經合法授權或不知悉該支票未經合法授權之證明,否則以本案支票上蓋用之印章與留存於上海商銀之印章不符乙節,應可推認本案支票並未獲得顏清福之直接或間接授權,況被告高瑞龍既就本案支票來源前後所述不一,顯係故意隱瞞來源,故被告高瑞龍在行使該支票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該支票並未獲得合法授權,或與其前手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即有究明之必要。又證人顏清福所述之「張」姓男子是否即為張田中,亦有調取顏清福其他「芭樂票」來源釐清之必要,另縱使被告高瑞龍行使之本案支票,係經顏清福或不詳張姓男子授權之人頭支票,仍應究明被告高瑞龍主觀上是否明知該支票為「芭樂票」,仍故意行使之,俾釐清被告高瑞龍有無藉此騙取以巨椿公司、張修輝名義簽發之支票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高瑞龍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