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采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采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聲觀字第152號」之記載更正為「10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1號、108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高采屏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采屏前於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觀字第152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完畢,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㈢㈣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6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至19日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20時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到場,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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