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昌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昌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行「為警攔查,經警採集」補充並更正為「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搶奪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關連性薄弱,且其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案發日期已逾三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78號
第9468號被告古昌華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昌華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17日9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7日9時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63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9月28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南山路口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昌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服用「診咳」、「咳達樂」等藥物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先後採集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且服用前開藥物,並無從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1280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