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有限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合計
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三元,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部分貨款一十一萬七千元,餘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
三元仍未清償,且屢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⑵: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張。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張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
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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