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職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煙毒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六一號
被告甲○○
(現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所記載「四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應更正為「四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有卷內被告之指紋卡、訊問筆錄、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可考,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將被告出生年月日記載為「四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顯係誤寫,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愛字第0九五000六七四五號函請更正,尚無不合,應予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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