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靜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潘靜霞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在新北○○○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大智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貨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起,撥打電話向 劉辛 和佯稱為其友人「 洪志賢 」,為繳付票款,須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云云,致 劉辛和 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劉辛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辛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靜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辛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回條聯、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貨便服務單列印資料各1份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再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辛和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一次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