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貴
汪朝陽張振芳歐水春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永貴、汪朝陽、張振芳、歐水春被訴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犯罪行為日為民國95年6月1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日開始偵查,於95年8月30日提起公訴,於95年9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法定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屬於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成立及行為終了日,起算為12年6月,另被告開始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計4月13日,此時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行使,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本案自起訴日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5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8年4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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