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奕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187號、第7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奕丞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捌點壹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奕丞(所涉販賣愷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夜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1包後持有之。另於109年2月14日9時許,經林○笙(當時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其代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於
109年2月3日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公告增列為「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毒品及109年6月3日院臺衛字第1090015919號公告增列為「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之橘子汽水粉末包(下稱本件汽水包)3包後,遂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代林○笙墊款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姓男子購買本件汽水包3包,再於同日11時許,至林○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居所(地址詳卷),將本件汽水包交與林○笙,林○笙則將1000元給付給廖奕丞。嗣於109年2月15日23時許,廖奕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笙,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同意警方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8.13公克),林○笙則同意警方至其上開居所搜索,警方因而扣得本件汽水包2包(淨重15.8448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588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雖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惟已降低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犯罪,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度,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8.13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
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