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婷(原名王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孟婷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行駛於對向來車道,旋與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原亦(未據告訴)、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至大貿生活百貨館前停車格之 蔡宜真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28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發生碰撞,致蔡宜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及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王孟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蔡宜真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前,因地中海貧血發作而突然暈眩,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5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旋即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原亦、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至大貿生活百貨館前停車格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髖部及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屬實或不予爭執(107年度偵字第32286號卷〈下稱偵卷〉第
8、31頁、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3、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真、證人金原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20、32、108至
109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5日診字第107096984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3、33、35至36、39至63、67、73、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憑,被告卻仍逆向行駛,顯係未注意及此,而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31日亞病
歷字第0000000000函文所載:病患(即被告)所患地中海型貧血於107年5月5日抽血報告血紅素值(HGB)為11.8g/dl,只有非常輕微之貧血,與107年5月5日行車事故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僅有非常輕微之貧血狀況,自難認有其所稱因地中海貧血發作而突然暈眩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新法係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38頁),並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身為機車駕駛人,本應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注意其應負之義務,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實有輕忽,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逆向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尚屬輕微之傷勢、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獨力撫養1名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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