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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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KURAYMUHAMMED(中文譯名:雷穆和)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DUKURAYMUHAMMED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UKURAYMUHAMMED(中文譯名:雷穆和,下稱雷穆和)為甘比亞國籍人,明知未考領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3月3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門牌號碼298號前,本應知悉駕駛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往三民路方向,適有 殷明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光榮路方向直行,因而與雷穆和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相撞,致殷明奇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雷穆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殷明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雷穆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明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2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在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上,在禁止迴車且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之情形下而貿然迴車,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並未考領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詎其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按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已就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上路,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