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87號、第1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來係以駕駛及裝卸貨物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並將前開自用大貨車停靠路旁準備裝卸貨物,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裝載貨物伸後長度超出車輛尾端時,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蕭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慎撞及被告前開自用大貨車上裝載之鋼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額撕裂傷、右上唇與右下唇撕裂傷合併嘴唇內側撕裂傷、前胸撕裂傷、右上犬齒脫落併齒槽骨骨折、傳導性聽力障礙、頭部外傷及疑似外傷性三叉神經周邊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