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治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49巷口時,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黃治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治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2、24頁),核與證人 陳煜翰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政資訊管理系統檢定合格印證查詢作業-查詢結果列印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22、23頁、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①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04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02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1年間,共計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尚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